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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小字第八九號
原 告 宇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V─一五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三城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適原告駕駛宇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九A三四七七號小客車由台一線省道由北往南行駛,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原告之上開車輛因而受損,嗣經送修,修車費用支出工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零件費用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合計共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情。
三、原告主張因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鑑定意見書及委修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附卷為憑,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九A三四七七號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嗣經送修,修車費其中工資為五百元,零件為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已如前述。
惟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受損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已使用二年八月又九天,零件已有折舊二年九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其送廠估價所列項目,零件費用合計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請求範圍時,該部分自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非運輸業之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據此該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七千六百九十五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部分五百元,共計八千一百九十五元(計算式:7695+500=8195)。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八千一百九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駁回之。
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一、修復總費用36780元(工資:500元,零件:36280元)二、第一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36280元-36280元×0.438(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比例)=203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三、第二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20389元-20389元×0.438=11459元四、第三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11459元-11459元×0.438×9/12=7695元(第三年僅用八月九日,不足九月,以九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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