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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小字第九一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當時名稱為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止,期限七年,分八十四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疏未如期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即未繼續繳納,且屢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雙方所訂定之契約,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的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一份、貸款清償查詢表、放款帳卡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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