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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小字第九七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約定期限為三年,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還本繳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還款繳息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尚積欠借款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元,迄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原告所提證據文件,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訴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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