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3,潮小,99,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小字第九九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止,約定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本金,並應於每月二十一日起至月底前償還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繳納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尚欠原告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九元,依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債務人未能於依約如期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簽帳,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給付原告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共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而未依約繳款,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本金、延滯期間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信用額度核定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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