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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十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是依兩造間行動電話門號之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電信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前開門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同意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資料表、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據,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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