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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原告申請COMBO CARD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消費金額百分之五,如逾期未繳時,按消費金額依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加計萬分之四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九百零六元、利息(含違約金)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其他應收款四百五十元,合計十萬七千二百零一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前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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