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3,潮簡,15,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七日,將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一三九之五號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出賣與訴外人宋順貴(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死亡),嗣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交付代書曾榮春(已死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料曾榮春竟誤將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即被告丙○○之父親林太雄,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其取得本件土地共有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負有返還利益之義務;

惟林太雄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德利、林錦賢、林貴水、丙○○及林鳳春五人,除被告丙○○外,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爰依民法上繼承、不當得利及所有權排除侵害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林太雄就屏東縣滿州鄉○○段一三九之五號旱面積○.三四五一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通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函件、地籍謄本及不動產過戶登記資料等文件,並舉證人乙○○(宋順貴之妻)為證;

然查:1、原告提出之六十八年一月七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出賣人除原告之外,尚包括訴外人宋萬富,買賣之不動產標示則記載:「滿州鄉○○段一三九之五號內(雙方現場指明買賣範圍),面積按使用現況計算」,顯與原告主張其個人出賣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與宋順貴之情形有間。

2、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觀察,代書曾榮春將原告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太雄之時間係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即訂立公契之日期: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登記完成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三日),距前項原告與宋順貴買賣契約所記載之時間(六十八年一月七日)已超過二年,且辦理登記時,除當事人提供之印鑑章及相關文件外,尚須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申請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及承買人(林太雄)自耕能力證明書,方可辦理,程序頗為繁瑣,參酌前項原告與宋順貴間買賣契約亦係由曾榮春代書所撰寫之事實判斷,本件不動產過戶登記,實不可能發生如原告所述之錯誤情事。

3、被告父親林太雄自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在屏東縣滿州鄉○○村○○路十三之一號設籍(後改編為滿州村老佛路十七號,宋順貴住所為同村老佛路十五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二十餘年之事實,並據證人乙○○結證明確,足認林太雄與本件土地並非毫無關聯。

且系爭土地另一出賣人宋萬富於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同一時間,亦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盧新福,而非宋順貴,有土地舊謄本可資查考(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收件,同年月二十三日登記),二者相互印證,更可認定代書將本件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林太雄,係另有原因,與上述六十八年一月七日之買賣契約無關,更非如原告所言係出於錯誤。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與林太雄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代書曾榮春辦理移轉登記錯誤云云,然因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合法辦理過戶,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內容,與過戶登記之內容並非相同,顯然無法證明該不動產過戶登記係出於錯誤而為,且各當事人均已死亡,是否確有錯誤情事,亦無從證實;

縱然被告丙○○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難認原告已就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片面所言,自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上繼承、不當得利及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其被繼承人林太雄就屏東縣滿州鄉○○段一三九之五號旱面積○.三四五一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塗銷,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清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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