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3,潮簡,16,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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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清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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