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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甲○○
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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