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3,潮簡,7,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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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七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並約定被告於得憑卡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約定,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由正卡及附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表、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持卡人信用卡帳單金額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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