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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送達代收人 周秀英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壹拾壹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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