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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潮簡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三三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零五元及送達郵費七十三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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