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4,潮勞簡,6,200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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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洪俊杰即天仁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俊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4 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天仁醫院院內社工人員,辦理病人及家屬社會福利諮詢業務。

原告甫到職時,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3,000元,被迫離職前領取之薪資則為33,000元。

94年8 月29日,被告洪俊杰親自召集全院員工,明確宣佈下列事項:⑴天仁醫院即將停業;

⑵被告對台北市政府有一筆委託照護的照護費60餘萬,尚未領取,擬用來發放員工薪水;

⑶因為醫院即將停業,院內病人,除依法自費勒戒毒癮之病患外,都要轉介出去,原告認知被告之指示與決定後,即著手辦理病人轉介相關作業,聯繫有關醫院、機關及家屬。

其中關於台北市政府委託天仁醫院辦理台北市遊民遊民照護業務部分,原告隨即於94年8 月30日上午,先以電話聯繫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王識殷」,王識殷向原告確認回覆:「已經跟洪院長談好了」等語,原告嗣後於94年8 月30日下午,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王識殷之請求,傳真一張公文草稿給王識殷,有關被告醫院照護之台北市遊民轉介工作便因此確定。

詎被告嗣後無故反悔,擅自推翻自己先前當眾宣佈之決定,突然宣佈被告醫院不停業了,要求原告聯繫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定要把先前轉介出去之病患轉回來。

台北市政府則以違反合約規定,及接受轉介之屏安醫院不同意為由,拒絕被告之要求。

94年9月2日上午,原告至天仁醫院上班時,訴外人即醫院人事主任邱彬松向原告表示,原告辦理台北市遊民轉介乙事,造成被告重大損失,如原告願主動離職,不要求資遣費,被告即不予追究賠償責任,因原告自認辦理系爭轉介事務,並無過失,拒不同意,惟當日下午人事主任邱彬松,即以事先製作之撤職公告,當面強迫原告簽收,拒絕原告繼續為被告服勞務,原告不得已,只好無奈離開工作崗位。

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可知,雇主非有法定原因,不得片面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

而原告系爭辦理台北市遊民轉介乙事,係事先經過被告指示辦理,原告本身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片面強迫原告離職,其解雇行為並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

又被告片面強迫原告離職,形同明示拒絕原告為其服勞務,於原告方面,並無任何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嗣經計算,被告至今迄未依約給付原告94年8、9、10及11月共4 個月之工資,原告離職前每月工資33,00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計132,000 元(計算式:33000×4=132000)。

退一步言,縱認被告系爭解僱行為合法,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則原告仍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而原告在天仁醫院繼續工作已達1 年以上,被告欲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20日前預告之。

基此,被告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契約終止之末日亦應為94年9 月22日。

又原告任期期間自93年4月12日起至94年9月22日止,共計1年5個月又11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計算,原告繼續在天仁醫院受雇工作之年資為1年6個月,經計算,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1個半月,計49,500 元(計算式:33000×1.5=49500),加上被告積欠94年8月份工資33000元,及9月份包括預告期間20天, 共計22天之工資24,200 元(計算式:33000÷30×22=24200),總計被告尚應依法給付106,700元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千7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94年8月31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8636100號函文、撤職公告、天仁醫院94年10月5 日天仁醫字第5221號函文、94年9月5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屏東縣政府94年9 月15日屏府社勞資字第0940178178號函暨所附94年9月14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2至1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列之僱主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情事,被告逕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乏依據,是原告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個月之薪資共13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自毋庸再就不能併存之備位之訴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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