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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潮小字第26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康秀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暸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其期日定民國94年8月2日上午10時10分整,兩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另原告應於開庭時補正「建源藥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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