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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潮小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暸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其期日定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兩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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