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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潮小字第47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暸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其期日定民國94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兩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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