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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潮小字第5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訴外人李桶福所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而系爭互助會已經於民國92年10月結束,詎,債務人拒不履行約定繳交會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互助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從未參加系爭互助會,亦未簽發號碼為756253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有人用伊的名字簽發系爭本票,不知道系爭本票從何而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及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否認其有參加系爭互助會及未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然查,由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之姓名「甲○○」與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所書寫之相比對之結果來看,足見兩者之運筆、勾勒及書寫方式確有不同,故堪信被告前揭所陳未簽發系爭本票及未參與系爭互助會一節為真實。
此外,原告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據上述說明,應由原告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是原告就所為之上開主張,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尚難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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