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辛○○○○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潮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辛○○○○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小龍
甲○○
乙○○
丁○○
戊○○
己○○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訴字第一○三號殺人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乙○○、丁○○、戊○○、己○○涉有殺人罪之犯罪嫌疑,經辛○○○○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93年12月8 日,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訴字第103 號判處被告甲○○、乙○○各有期徒刑10年6 月,被告丁○○、戊○○、己○○各有期徒刑10年,惟因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正由該院審理中,有該院95年5月11日台刑調字第0950000132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是渠等犯行究否堪以認定仍非無疑。
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上揭犯行成立與否,牽涉本件有關被告等人侵權行為之認定,確將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即無由判斷,從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