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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五六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持有原告及訴外人潘梅花、陳仙才三人名義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2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不認識被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簽名是他人所為,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稱:系爭本票已經於民國94年4月25日被訴外人潘梅花以新台幣(下同)20,000元換走了,且系爭本票是由訴外人林麗鳳即會首交給伊的,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私文書為真正,若其主張為實,可即受勝訴之判決,且原告亦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他人所簽發,非其所為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稱:系爭本票已經於94年4月25日被訴外人潘梅花以20,000元換走了,且系爭本票是由訴外人林麗鳳即會首交給伊的,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不清楚等語之外,並無法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潘梅花、甲○○所共同簽發之事實,此外,被告並無另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於舉證責任尚有未盡,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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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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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梅花、│92.02.25│20,000元│92.02.25│0000000 │
│陳仙才、│ │ │ │ │
│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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