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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潮簡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余昌麟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月18日向佳冬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90年1月18日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2點5,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又佳冬鄉農會於90年9月14日經財政部以台財融 (三)字第0903000098號函核准由原告概括承受屏東縣佳冬鄉農會信用部,是原告因而受讓系爭債權,詎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93年2月16日止,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上開借據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甲○○○、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 (三) 字第0903000098號函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可信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52,264元,及自9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點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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