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來義鄉○○段1821地號土地(下
- 三、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
-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丁○○擅自於系爭土地
-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七、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4元/平方公尺,有卷存地價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 十、未按,民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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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來義鄉○○段一八二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參拾伍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
被告丙○○、丁○○應將坐落屏東縣來義鄉○○段一八二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參拾伍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點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以「丙○○」為被告,嗣於民國 94年6月16日以書狀追加「丁○○」為被告,而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 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 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來義鄉○○段18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丁○○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興建房屋,現由被告丙○○、丁○○ 2人無權占有使用,致使原告無法使用該部分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
被告丙○○、丁○○應將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丁○○並自 94年4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3元。
三、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丁○○於55年間所建,現由被告丙○○、丁○○2 人使用,然當時全村的人都是這樣蓋房子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丁○○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興建房屋,現由被告丙○○、丁○○ 2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紙、照片乙幀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開房屋既為被告丁○○所建,現由被告丙○○、丁○○使用,而被告等又未能提出有何正當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
被告丙○○、丁○○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念,而土地占有人就該土地有無占有之權源,本人應知之甚明,不致有因過失致不知之情形,故對他人之土地為無權占有,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酌為計算利益之標準。
再者,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另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七、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4元/平方公尺,有卷存地價謄本可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住宅區,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係供住家使用,隔壁是美容院,不到20公尺有來義高中、國中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94年7月12 日言詞辯筆錄),爰核定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每年申報地價價額年息5%為適當,即原告遭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每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為42元(計算式為:申報地價×5%×占用面積=24×5%×35=42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為 3.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92年4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 3.5元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未按,民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是就原告前開主張相當租金損害賠償部分,既未併算其價額而徵收此部分之裁判費,則此部分雖原告部分敗訴,然就主要訴訟拆屋返地部分仍為原告勝訴,本院酌量就訴訟費用全部亦由被告負擔。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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