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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18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玖仟零參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8紙,詎於分別附表所載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8 紙為證,核屬相符,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 6釐計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19,03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票 號 │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付 款 人 │提 示 日│
│ │ │ │ │(利息起算日)│
├───────┼───────┼───────┼───────┼───────┤
│TRA0000000 │351,850元 │93年5月15日 │臺東區中小企業│94年9月15日 │
│ │ │ │銀行東港簡易型│ │
│ │ │ │分行 │ │
├───────┼───────┼───────┼───────┼───────┤
│KS0000000 │386,500元 │93年9月16日 │高新銀行東港分│93年9月16日 │
│ │ │ │行 │ │
├───────┼───────┼───────┼───────┼───────┤
│KS0000000 │385,000元 │93年9月20日 │同上 │93年9月20日 │
├───────┼───────┼───────┼───────┼───────┤
│KS0000000 │197,730元 │93年9月23日 │同上 │93年9月23日 │
├───────┼───────┼───────┼───────┼───────┤
│KS0000000 │354,550元 │93年10月11日 │同上 │93年10月11日 │
├───────┼───────┼───────┼───────┼───────┤
│KS0000000 │273,640元 │93年10月13日 │同上 │93年10月13日 │
├───────┼───────┼───────┼───────┼───────┤
│KS0000000 │384,260元 │93年10月17日 │同上 │93年10月18日 │
├───────┼───────┼───────┼───────┼───────┤
│KS0000000 │385,500元 │93年10月21日 │同上 │93年10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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