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為「盧義方」,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94年7月1日變更為「丙○○」,有卷存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日電人字第09406011582號函影本1紙可稽,是原告於94年7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當庭送達於被告,是該聲明承受訴訟即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1月6日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潮州鎮○○路291號房屋(電號為 00-00-0000-000號)之用電戶名變更為被告,詎被告積欠原告93年6、8、10月份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104,887元,屢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緣被告之身分證曾於89年12月20日遺失,就原告主張所提出過戶登記單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所為,且被告於93年間係在外地工作,根本未曾申請變更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潮州鎮○○路 291號房屋(電號為00-00-0000-000號)積欠原告93年6、8、10月份電費,合計104,88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影本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
又被告抗辯其身分證於89年12月20日遺失乙節,亦據被告提出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乙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可信被告之抗辯為實在。
五、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晝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92年1月6日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潮州鎮○○路291號房屋(電號為00-00-0000-000號)之用電戶名變更為被告乙節,固據其提出過戶登記單影本乙紙為憑,惟被告否認上開登記單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是當事人間關於私文書上簽名、蓋章是否為本人所為乙節已生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對該登記單之形式真正負舉證責任,不得以私文書上已具備簽名或蓋章之形式,即推定其真正。
六、經查,卷存「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異議狀」上「丁○○」之印文、署名與「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上「丁○○」之印文、署名不同;
且被告當庭書寫之「潮州鎮○○○路」、「號」、及身分證字號,與「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上之「潮州鎮○○○路」、「號」、及身分證字號,字跡、按捺、筆劃均不相同等情,業據本院於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屬實,堪信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卷存之「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上「丁○○」之印文、署名非伊所為乙節為實在,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登記單為真正,且就被告申請用電過戶為被告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6日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潮州鎮○○路291號房屋(電號為00-00 -0000-000號)之用電戶名變更為被告乙節,自難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電號之用電戶已變更為被告,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話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