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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235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月以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與原告,如未能全部清償,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若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收違約金。
嗣被告自92年4 月3日起至93年11月25日止之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92,981元,利息10,513元,合計203,494元,依約應於93年12月10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證據文件及法律規定,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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