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372號
原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福晉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晋嘉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張晋豪
張晉堂即張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福晉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即張晋賓間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晋豪、張晉堂即張晋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即張晋賓於民國85、86年間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一銀行)訂立借貸契約,並以如附表所示14筆土地與2 筆建物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
因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即張晋賓自86年11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第一銀行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3462號實施強制執行,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即張晋賓乃聲明異議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與被告福晉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晉公司)定有租賃契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在案。
㈡第一銀行已於91年11月11日將其對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即張晋賓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予原告,並通知債務人。
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080號強制執行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即張晋賓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詎被告間主張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訂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2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致無人應買,影響原告之權益。
㈢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即張晋賓於借款時均簽立「無租賃關係之切結書」,且第一銀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3462號實施制執行時,拍賣條件並無租賃契約存在。
查被告福晉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張晋嘉係被告福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晋豪、張晉堂即張晋賓均為股東,上開租賃契約顯有造假之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福晉公司、張晋嘉則以:被告福晉公司係以經營養殖為業,與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即張晋賓間就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自77年間起即有租賃關係,本件之租賃期間自82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
其後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即張晋賓向第一銀行貸款時,基於第一銀行之要求,必書立無租賃關係之切結書始得貸款,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即張晋賓固書立無租賃關係之切結書,亦不因此影響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另被告福晉公司自77年間起迄今,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均有申報租賃之金額,亦可證確有上開租賃關係等語置辯。
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晋豪、張晉堂即張晋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被告福晉公司、張晋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就借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等情並不爭執,僅爭執確有租賃關係,是本件之爭點厥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上開借貸契約成立時是否存在?經查:㈠現今銀行實務上從事放款時,為保障己身權益,均有徵信部門進行調查借款人之財產狀況,並要求借款人簽立「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之切結書。
本件第一銀行於辦理上開貸款時,亦依此辦理,除告知切結書之內容外,另由從事徵信業務之人員至現場調查,此據證人郭瓊君(即第一銀行之經辦人員)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
被告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即張晋賓於借款時既簽立「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之切結書,就第一銀行之認知而言,自無租賃關係之存在。
㈡證人甲○○(即第一銀行之徵信人員)證稱其就附表所示14筆土地及2 筆建物曾至現場調查,被告張晋嘉在場並僅就附表所示建物編號2 部分提出租賃契約書,其餘土地及建物則無租賃契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並提出附表所示建物編號2部分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
證人丙○○(即時任第一銀行之副理,從事授信覆核之人員)則證稱本件放款時,徵信人員之報告中僅附表所示建物編號2部分訂有租賃契約書,其餘則無訂定租賃契約,其於徵信報告中並加以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並提出擔保物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18頁)。
足認本件貸款於徵信時,被告張晋嘉僅就附表所示建物編號2 部分提出租賃契約書,其餘之土地及建物則無租賃契約書。
㈢就附表所示建物編號2 部分之租賃契約書言,證人甲○○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其租賃期限係自82年1月1日至「92」年1月1日,而被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其租賃期限係自82年1月1日至「97」年1月1日,二者顯不相同。
因證人甲○○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係其於83年11月28日至現場徵信時,被告張晋嘉所提供,應較被告等嗣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可信。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7年7月16日前往附表所示土地編號7、8、9、13、建物編號2之處所執行查封時,據在場之張福根(即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即張晋賓之父)陳稱,上開部分土地均係被告張晋嘉所養殖,並無償借予張福根使用等語(見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577 號假扣押卷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執字第346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之父張福根既陳稱上開部分土地係被告無償借予其使用,顯見當時應無將上開部分土地出租予他人之情形。
㈤至被告福晉公司所辯其自77年間起迄今,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均有申報租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23 至247 頁),惟上開申報租賃之金額縱然屬實,亦無從遽以推斷其申報之租賃金額確係與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即張晋賓間之租賃契約所給付之租金。
㈥綜上,本件被告向第一銀行貸款時,除附表所示建物編號2部分確訂有租賃契約外(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租賃期限係自82年1月1日至92年1月1日止),其餘土地及建物均無訂定租賃契約,足認被告嗣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其租賃關係顯不存在,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即張晋賓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時,因上開租賃關係存在致影響拍賣意願,顯影響原告之利益,故被告間之上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涉及被告之財產於強制執行時是否有人應買,原告之債權是否得以滿足,自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必要之問題,又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福晉公司與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即張晋賓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被告福晉公司與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即張晋賓間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