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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管理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874、881、887、884、883、835、880、882、830、879、854、886地號之國有林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90年6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尚有租金新臺幣(下同)109,644元及計算至94年8月31日止之逾期違約金75,444元未繳納,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租賃契約及租金金額均不爭執,同意於95年3月15日給付租金,但不同意給付遲延利息,因伊經濟能力不佳好,請求減免利息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款通知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第9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及逾期違約金185,0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抗辯請求減免遲延利息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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