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4,潮簡,474,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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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枋寮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緣原告自民國89年2月2日起與被告屏東縣枋寮區漁會簽定被告所有製冰冷凍廠共同經營合約,期間為5年,至94 年2月2日屆滿時,又經兩造同意,展延契約期限至94年6 月15日止,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2條所示,原告於經營期間,本須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不動產設定抵押與被告以供擔保,後經兩造協調結果,被告同意由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1 紙,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以作為保證金之擔保,並依規定將上開定存單交付被告收執。

2、嗣於兩造約定之上開契約屆滿之日,原告依約定與被告辦理驗收及退還保證金之手續,經點交結果,原告已全部依約返還該冷凍廠之設備,只是其中製冰桶部分,被告主張未經其同意,私下更換與原型式不同之製冰桶182 個,是被告即以此據認為原告違反契約第1條規定,不予退還原告之保證金存單。

3、然被告前述莫明認定,實與事實不符,蓋: (1)因原告與被告所共同經營製冰廠,其內之製冰桶,原計有276 個,早在被告尚未與原告簽約之前,即因長期使用而有鏽蝕之情形產生,是以在兩造尚未簽約共同經營以前,該原型式之製冰桶已淘汰換新型式之製冰桶(註:僅高度比原型式高3 公分而已,其餘規格相同,更無損於製冰功能),據當時任職於被告擔任總幹事之訴外人丙○○告知,在兩造簽約之前約已汰換160 多個製冰桶,是以被告不加查證,即率然指稱是由原告未經同意私下更換,實與事實不符。

再者,在原告經營期間,因原型式之舊製冰桶陸續有鏽蝕而不堪使用之情狀,因無法修補只得換新,原告乃向當時之總幹事丙○○詢問得知先前汰換之新製冰桶是向恆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下稱恒春企業公司,負責人為現任恆春鎮長訴外人甲○○之妻黃美珍,起訴書誤載為負責人為甲○○),是以原告陸續在經營期限內,依被告所自行汰換之新型式製冰桶之規格及品質,向同樣之廠商(即恒春企業公司)購買相同之製冰桶以汰換不堪使用之原型式製冰桶大約20多個,以維持並符合生產機器設備之完整。

(2)基上,原告是依被告先前所自行汰換之規格,向相同之廠商購買以維持設備之完整,根本未有私下未經同意而更換不同型式製冰桶之違約之情事;

再者,因原有之製冰桶業已鏽蝕不堪使用,原告購置具有相同功能,且僅是高度超過3 公分之新型冰桶,對於被告之設備之製冰功能完全不受影響,反而高度更高,更能防止製冰過程之溢滿之瑕疵,被告以莫須有之指述拒絕退還該定存單,依法實有未合 (3)綜上,原告多次陳情及發文予被告,甚至要求被告盡快對於原告提出回復原狀之訴訟以解決,被告仍是置諸不理不予回應,不得已,原告只得提出本件訴訟,乃依雙方所訂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以及民法第901條、第896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將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返還於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簽立經營合約書“以前”,原告即已向恒春企業公司購買製冰桶汰換,又在兩造合作經營期間內,因製冰桶破損無法修復,原告探詢當時擔任被告理事長之丁○○後,始更換相同型式之冰桶。

2、且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總幹事之丙○○已到院明確證稱,兩造簽立合作經營契約以前,被告即已向恒春企業公司購買新型冰桶加以汰換破損之冰桶,是以連被告在合作經營以前即已認可新型冰桶,且汰換後提供予原告經營使用,乃在原告經營期間,冰桶有汰換需要而以相同型式之冰桶加以更換,符合被告先前之需求,有何違約之情事? 3、另兩造在簽訂經營合約書時,並未對冰桶破損時,應如何汰換或修補有任何之約定,是以原告認為若有破損情事,依循被告先前之汰換模式加以處理,亦有何違約之處? 4、至於雙方簽定經營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是針對「製冰冷凍廠及附屬機械設備」以原狀正常運轉交還加以規定,其約定僅是針對製冰廠之機械設備加以規範,並不及於製冰桶此一消耗品在內,此亦可由第8條末段規定,可將保證金沒收充作「修理機械費用」可知,自不及於消耗品之製冰桶部分。

5、原告所汰換之新型冰桶,如上所述,與被告先前自行汰換者屬同一型式,被告既以自行汰換而認為規格符合,豈有可能針對原告僅汰換20多個冰桶主張規格不符?且被告主張新型冰桶規格「高3 公分」致使冰槽無法密合影響冷凍效果及製冰功能,並產生耗電之結果云云...,此點應由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其先前自行汰換及任符合規定無何問題,為何僅針對原告依同型式汰換之冰桶加以無端質疑? 6、再者,依本院向被告函詢結果,被告函覆確實在88年10月間向恆春企業公司購買舊冰桶120 只,再互核證人丙○○到院證稱當時向恆春企業公司購買之冰桶與原告舊有之冰桶規格有所不同等語,則依點交清冊上之記載,製冰桶之規格只有2種,即一種高度115公分(舊)一種高度118 公分(新),換言之,並無第3 種規格至製冰桶存在,基此,已可認定原告在漁會事先已更換120只製冰桶後(此120只製冰桶之規格,如證人丙○○所述,規格與舊有之冰桶不同),再行更替之製冰桶約有62個,且該62個更換之製冰桶規格確實與被告先前更換之120 只製冰桶規格相同,否則點交驗收時,應該有三種不同規格之製冰桶存在才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按「合約期滿,乙方應將製冰冷凍廠及附屬機器設備以原狀正常運轉交還甲方驗收,乙方不得藉故拖延,不得要求任何費用,違者,甲方得將乙方保證金沒收充作修理機械費用不得異議。」

、「甲方提供現有製冰冷凍廠及附屬機械設備點交乙方保管營運」、「乙方應提供保證金開立本票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及不動產設定給甲方。

合約期滿交還甲方驗收後即辦理退還乙方。

如途中不續營或乙方有違背本合約時,甲方得沒收該保證金之全部不得異議。」

,兩造「枋寮區漁會製冰冷凍廠共經營合約書」第8條、第1條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89年2月2日訂立上開合約書時,共交付約276個製冰桶予原告,詎期滿點交時竟出現與原型式不同之製冰桶182個,原型式之製冰桶182個竟不翼而飛不知去向。

且原告所稱之新型式製冰桶高度較原型式製冰桶高3 公分,置冷凍廠之冰槽蓋無法密合而生縫隙,影響冷凍效果及製冰功能並生耗電之結果,是原告所稱之新型式製冰桶根本無法取代原型式之製冰桶。

是原告顯然無法將原型式製冰桶以原狀交還予被告,原告已違反前述條文之約定,被告自得沒收係爭保證金。

(三)另原告主張早在被告尚未與原告簽約之前,即因長期使用而有鏽蝕,是以兩造在尚未簽約共同經營以前,該原型式之製冰桶即已淘汰換新型式之製冰桶云云,被告否認之等語置辯。

三、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96條、第90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自89年2月2日起與被告簽定被告所有製冰冷凍廠共同經營合約,期間為5 年,至94年2月2日屆滿時,又經兩造同意,展延契約期限至94年6 月15日止,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2條所示,原告於經營期間,本須提供保證金50萬元及不動產設定抵押與被告以供擔保,後經兩造協調結果,被告同意由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1 紙,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以作為保證金之擔保,並依規定將上開定存單交付被告收執。

嗣於期限屆滿後,原告即將上開製冰廠之設備點交返還予被告,其中就製冰桶部分,原告所交還之製冰桶共有2 種規格,分別為長度均為57公分、寬度均為29公分,高度各為115公分(舊)及118公分(新)之製冰桶,而115公分之製冰桶有94個,118公分之製冰桶則有182 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2紙、實行質權通知書1紙、枋寮區漁會製冰冷凍廠共同經營設備點交清冊1 紙等件為證(本院第8 至11頁、74至7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已依合約書將上開製冰廠及其設備,連同製冰桶276 個返還予被告,被告應依約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上開製冰冷凍廠共同經營合約對於製冰桶汰換及返還之約定為何: 1、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應將276個原型式即高度115公分之製冰桶返還予原告,始符合該合約書第8條「以原狀正常運轉交還甲方(即被告)驗收」之約定云云。

惟查,依證人即分別與原告簽訂上開合約書之2 位總幹事乙○○、丁○○到院所證:「(94年定合約製冰桶壞了如何處理?)壞了對方就要來修理;

(合約有無約定?)沒有談到那麼細,如有損壞就應該修護;

(製冰桶壞了如何處理,是否仍更換 ?)如要換也要我們同意,材質不同不可以」、「(當初簽合約書時有無約定製冰桶壞時如何處理?)沒有約定;

(製冰桶壞時如何處理?)我剛上任時製冰廠沒有運作,如果有壞掉就要換,沒有約定要如何更換(本院卷第83至85頁)」等語,可知關於製冰廠之製冰桶若有損壞,應如何修護,或如何更換及日後如何交還等情,並未於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加以約定,是否能歸類為該合約書第8條所定應「以原狀正常運轉交還甲方(即被告)」之附屬機械設備,顯然並非無疑。

2、然本院審酌2 位證人上開所證,及衡諸該製冰桶為生產冰塊所必需,兩造所約定之合約期間長達逾5 年,經年累月使用,必會有所損壞,倘若仍可修護,則於修護後尚可以原狀交還被告,惟若無法修護,為維持製冰廠生產冰塊之產能,自應要就製冰桶有所替換。

是以,有關製冰廠之製冰桶之交還,依理自不可能強行要求原告於交還冷凍廠時,將原交付原告之製冰桶,以原狀交還被告,如此不僅有違契約之公平,亦難與常情相符,故被告上開所稱辯,應非可採。

(二)原告交還之276 個製冰桶,是否已符合合約期滿後交還被告製冰廠之約定: 1、如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需於合約期滿後,交還原由被告所交付之276個製冰桶,則原告嗣後所交還之276個製冰桶是否合於兩造所約定交還製冰廠之約定,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未依約返還,本院審酌如下: (1)依證人即當時任職總幹事之丙○○到院證稱:「(原製冰桶有多少?)當時我接任時至冰廠破舊不堪,後來我爭取經費,將製冰廠整修,且大部分的製冰桶破舊,數量很多。

當時我們有去看,向甲○○購買製冰桶,我們有到現場看,並將製冰桶運回看是否核符我們製冰槽的規格,符合後才買;

(是何時?)88年買的;

(更換的製冰桶與原製冰桶有無相同?)大小有差異,但是有何差我不知道(第38、39頁)」等語,互核本院向被告查詢是否曾向恒春企業公司購買製冰桶時,依被告於95年3 月21日以屏枋漁會字第950184號回函之函文暨所附之購買憑證所示(本院卷第51、52頁),可知被告確有於88年10月間向恒春企業公司購買120 個製冰桶等情,則被告於簽約後所交付予原告之276個製冰桶中,有120個製冰桶並非被告原有之製冰桶,且規格大小與原有之製冰桶係有所差異乙事,應可確定。

(2)是以,倘若兩造合約期滿後,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276 個製冰桶均完好如初,未有任何損壞之情,則原告所交還之製冰桶中,應有120 個與原有製冰桶之型式不同,被告自不可能再交付276 個與原型式相同之製冰桶予被告,則被告辯稱原告應交還與原型式相同之製冰桶云云,就被告先前自行所購買交由原告使用而與原型式不符之120 個製冰桶而言,自無此可能,顯非可採。

(3)從而,依上開已確定之事實,即原告嗣後所交還之製冰桶型式,僅有2 種規格之情以觀,則可確定原告事後加以更換之製冰桶型式,應與被告先前所購買之120 個製冰桶之型式相符,否則應會有第3 種規格之製冰桶,故原告事後所更換之製冰桶,不論數量為何,既與被告先前所購買的製冰桶型式相符,衡情自無可能如被告所辯稱會致冷凍廠之冰槽蓋無法密合而生縫隙,影響冷凍效果及製冰功能並生耗電之結果之情,則如上述,原告因此依照簽訂契約時被告所交付120 個製冰桶之型式替換損壞之製冰桶,可認原告已依約將應交還被告之製冰桶交還予被告,原告自無任何違約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交還製冰廠、其他機器設備及製冰桶,則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設定質之原因自已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01條褘用第89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定存單即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五、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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