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4,潮簡,529,2006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378號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與債務人許吉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661地號土地、701地號土地上之原告所有暫編367建號面積75平方公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磚造蓋鐵皮平房(下稱系爭房屋)誤認為執行債務人許吉源所有,而予以查封拍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於本院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378號就系爭房屋所為查封及拍賣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確為債務人許吉源所有,並非原告所有;

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其父親鄭明海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興建費用,惟上開支票應為許吉源向原告父親所借,並非據此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資興建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3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職業為何?)之前自己開新建豐建材行,開了7、8年,大概是在91年間建材行倒閉」、「(你認不認識原告戊○○?)認識,她和許吉源來買建材,來買建材的實際時間不記得了,來買水泥、磚塊及磁磚,他們來買後是我直接送去他們家裡,住址不知道,只知道送到隆山村,送去時現場已經在動工了,買多少錢,我也不記得了,收錢的時候比較慢,7、8萬元他們只開一張票給我,沒有現金,且票不是他本人的,是一位姓蔡的開的票,是林邊的票,詳細名字我不知道了,票後來有兌現」、「(當時收貨款是跟誰收的?)我當時送貨時是送到許吉源的家,我知道屋子是許吉源的,當時許吉源介紹原告是他太太(證人當庭指認原告為許吉源的太太),所以後來收貨款是到他家去找許吉源的太太收的,我不知道他太太的名字,直到你們寄通知給我,我才知道原告是戊○○,許吉源是跟我同村的,我只記得許吉源,收貨款當然是找許吉源的太太,許吉源並不常在家,我也沒辦法每次找到許吉源,到他家找到他太太,當然是向他太太收」、「(證人是否知道房子是誰出錢的?)不知道,我只知道當時我收到7、8萬元建材費支票是林邊的票,實際上是誰的支票我也不清楚,後來我去查,票應該是許吉源的岳父的,票後來我已經轉讓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綜上,證人丙○○證稱系爭房屋為許吉源所有,並非原告所有。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職業及工作內容?)我幫人家蓋鐵皮屋等加工,我自76年開始工作,到現在還是,戊○○是何人我不知道,從小我就認識許吉源,他是我鄰居,什麼時候興建鐵皮屋我已經忘記了,是他們兩夫妻來找我幫他們蓋鐵皮屋,他們夫妻一起來找我然後去現場看,坪數多少已經忘記了,只記得共10幾萬元,之後他們兩人說沒有錢付款,拿票給我,因為他們兩夫妻一起住在我幫他們蓋的鐵皮屋隔壁的矮房子內,我去找他們請款時也是他們兩個都在現場,頭先是沒有錢給付,後來兩夫妻共同交付壹張支票給我,支票金額不記得,大概是10幾萬元,收受後我就轉讓出去了」、「(系爭鐵皮屋到底是誰的?)我也不知道,當時來找我興建的是許吉源跟戊○○兩人,後來給付貨款時也是他們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綜上,證人乙○○證稱並不清楚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原告與債務人許吉源均在場等語。

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云云,尚乏依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興建費用係由原告之父親鄭明海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而上開支票係由原告交付現金予鄭明海支付云云,惟原告就系爭支票係由原告給付現金支付一節,並無法提出資金往來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另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208號債權人即鄭淑梅與債務人許吉源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之夫許吉源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查封時自承: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語,此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4208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卷宗在卷可稽(見92年度執字第4208號卷第23頁);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是我跟他說我們夫妻要蓋房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故原告現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自己獨資興建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云云,並無可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378號就系爭房屋所為查封及拍賣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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