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潮簡更字第1號
上 訴 人 l○○
丁○○○
乙○○○
h○○
m○○○(即賴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c○○(即賴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q○○(即賴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p○○(即賴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2樓
r○○(即賴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6之1號五樓
o○○(即賴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號
V○○
b○○
C○○
B○○
A○○
D○○
Y○○
X○○
k○○
d○○
g○○
f○○
酉○○○
Q○○
R○○
Z○○
戊○○○
T○○
S○○
丙○○○
甲乙○○
U○○
e○
P○○
W○○
s○○
a○○
玄○○
地○○
號
天○○
5巷15弄12號7樓
F○○○
E○○○
亥○○○
宙○○
黃○○
之7
J○○(即K○○之承受訴訟人)
I○○(即K○○之承受訴訟人)
H○○(即K○○之承受訴訟人)
y○○○(即K○○之承受訴訟人)
巳○○
子○○
辰○○
申○○
午○○
未○○
辛○○
己○○
丑○○○
庚○○
G○○○
v○○
w○○
u○○
x○○
t○○
甲甲○
z○○
壬○○
甲○○○
M○○
O○○
L○○
N○○
劉j○○
號3樓
戌○○○
號
寅○○
5樓
n○○
宇○○
癸○○○
卯○○○
被 上訴 人 i○○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7,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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