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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潮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兩造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加以確定,則依據上述規定,本院即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主文所示之文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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