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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潮小字第15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黃鈺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黃鈺真」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鈺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揭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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