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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潮小字第195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仁伶
朱耀祥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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