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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