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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潮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白欽智
洪淑綿
蔡禮臣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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