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蔡禮臣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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