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5,潮小,453,2006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守仁於民國95年1月30日晚間9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6K—0532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其行經力行路與北辰街口時,甲車本欲左轉進入北辰街,但於左轉行進時,突見被告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KZ—99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力行路路邊(車頭向西方向),突然由西向東方向在力行路上任意倒車,甲車見狀隨即停車以便等待乙車,但乙車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被告依當時情狀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乙車左側車頭保險桿撞擊甲車左側前後門間之車身,造成甲車因撞擊而左側前後門間之車身受有損害。

原告因此受有車輛損害新臺幣(下同)28,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對於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許守仁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云云,惟被告駕駛乙車並非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力行路,而係在力行路路邊由西往東方向任意倒車,又疏未注意甲車以致撞擊甲車,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而致。

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許守仁駕駛甲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其欲左轉進入北辰街口時,竟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之乙車行進方向就是來車道;

另被告駕駛乙車在力行路上倒車,並未侵犯甲車左轉之路權,被告搶先左轉才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28,000元顯然過高,並應扣除折舊及過失相抵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許守仁於95年1月30日晚間9時許,駕駛甲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其行經力行路與北辰街口時,甲車其本欲左轉進入北辰街,但於左轉行進時,突見被告駕駛在力行路邊(車頭向西方向),由西向東方向在力行路上「倒車」,以致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照片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謹慎緩慢倒車,以致乙車左側車頭保險桿撞擊甲車左側前後門間之車身,造成原告受有車輛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觀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甲車沿力行路西向東行駛快車道,其欲左轉進入北辰街,在左轉進入北辰街口時,與乙車發生碰撞;

甲車移動現場,而乙車保持現場狀況並未移動車輛;

甲車之左前車頭保險桿撞擊乙車之左前後門間之車身,甲車左前車頭保險桿受損、乙車左前後門間之車身受損等事實。

(見本院卷第17頁)㈡復觀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員調查時自承:「我於95年1月30日晚間9時駕駛KZ—9992自小客車沿力行路旁西向東倒車至肇事地點…致我左前保險桿與對方左側車門發生碰撞肇事」、「(發現危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沒看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是被告顯然於力行路路邊倒車時,並未謹慎緩慢,以致疏未注意到停於甲車左後方之乙車,即貿然後倒,方造成甲車左前車頭保險桿撞擊乙車之左前後門間之車身。

㈢綜上,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謹慎緩慢倒車,以致疏未注意甲車,因此造成乙車左側車頭保險桿撞擊甲車左側前後門間之車身,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即難辭過失之責,則其因而致原告所受車輛損害之結果,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另被告抗辯過失相抵云云,亦無可採。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云云,惟查,乙車於行經力行路與北辰街口左轉進入北辰街,則此時其左轉所占用之來車道,應係指行駛於力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進之對向來車道,而非行駛於力行路路邊由西向東方向貿然倒車之乙車,是被告抗辯伊行進方向即為來車道,係因甲車占用來車道,方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原因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本件肇事結果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審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如下:㈠甲車為89年3月出廠,排氣量為1597CC數,原告因甲車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28,000元(其中工資19,963元、零件費用為8,03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1張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抗辯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一節,應屬可採。

依上所述,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所減少價額請求賠償之依據,自應准許。

惟觀之原告所提出甲車之汽車修復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8,000元,惟其中8,037元屬更換零件之費用,而關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復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查甲車係於89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各1份附卷可稽,迄至95年1月30日遭被告撞擊毀損時止,計使用達5年10個月,依此計算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7,233元,應予扣除。

(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20,767元。

至被告空言抗辯修復費用過高云云,尚顯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6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30日晚間9時許,駕駛乙車在高雄縣力行路路邊(車頭向西方向),由西向東方向在力行路上倒車時,適有訴外人許守仁駕駛反訴被告所有甲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其行經力行路與北辰街口時,甲車竟尚未進入路口即貿然逆向搶先左轉,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反訴原告倒車並未侵犯反訴被告之路權。

反訴原告因此受有車輛損害8,4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於本院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反訴原告駕駛乙車在高雄縣力行路路邊,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反訴原告依當時情狀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乙車左側車頭撞擊訴外人許守仁駕駛反訴被告所有之甲車左側前後門間之車身,造成甲車因撞擊而左側前後門間之車身受有損害,過失責任係反訴原告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前所述,本件肇事經過,乃因反訴原告未謹慎緩慢倒車,以致疏未注意甲車,因此造成乙車左側車頭保險桿撞擊甲車左側前後門間之車身,是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顯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即難辭過失之責。

是反訴原告主張本件肇事責任為反訴被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反訴被告抗辯並無肇事責任之事實,自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件: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037×0.369=2965.65≒0000
0000-0000=5071(第1年)
5071×0.369=1871.19≒0000
0000-0000=3200(第2年)
3200×0.369=1180.8≒0000
0000-0000=2019(第3年)
2019×0.369=745.01≒000
0000-000=1274(第4年)
1274×0.369=470.10≒000
0000-000=804(第5年)
0000-000=0000
00000+804=2076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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