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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第一個月者,以新臺幣壹佰元計算逾期手續費,其逾期第二個月者,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逾期手續費,其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以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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