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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