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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
詎被告自94年6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6月7日結帳日止,尚欠100,242元,及其中99,852 元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 個月,每月給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明細表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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