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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
被 告 楊慶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能力,乃指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原告)或其相對人(被告)之資格,即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又按當事人能力既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能力如有欠缺,無論欠缺能力之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法院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惟此項能力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法院或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然若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者,足見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則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1990地號土地內之灌溉用抽水機、塑膠水井及塑膠水管為其所有,詎被告楊慶亭一再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抽水機、塑膠水井及塑膠水管,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抽水機、塑膠水井及塑膠水管有使用權,惟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謄本所載,就被告楊慶亭部分,業於民國75年10月19日死亡,則被告楊慶亭顯然於起訴前業已死亡,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本件原告起訴仍列楊慶亭為被告,自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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