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16號
原 告 巳○○
被 告 寅○
戌○○
丙○○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丁○○
庚○○
戊○○
卯○○○○○○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己○○
20號
辰○○
庚○○
辛○○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壬○○
2號
被 告 丑○○
午○○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玄○○
被 告 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酉○○
被 告 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乙○○
甲○○
宇○○
地○○
3樓
宙○○
被 告 天○○即陳姬燕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甲○○、乙○○應就被繼承人許文棟所遺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八八五、八八五之四、八八五之四五、八八五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五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己○○、地○○、宇○○、宙○○、天○○應就被繼承人許竹添所遺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八八五、八八五之四、八八五之四五、八八五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八八五地號面積九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八八五之四地號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八八五之四五地號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八八五之五地號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許榮翔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編號B1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
編號B2部分面積四二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被告地○○、宇○○、宙○○、天○○、己○○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被告地○○、宇○○、宙○○、天○○、己○○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C1部分面積五0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C2部分面積五0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四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丙○○、戌○○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二七四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玄○○、丑○○、壬○○、午○○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編號F1部分面積五三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未○、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辰○○、原告巳○○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編號F2部分面積一三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甲○○、乙○○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G道路部分面積二九九點五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玄○○、己○○、午○○、癸○○、未○、宇○○、地○○、宙○○、天○○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對該土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致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分割。
又被告癸○○、甲○○、乙○○為原共有人許文棟之繼承人;
被告己○○、地○○、宇○○、宙○○、天○○為原共有人許竹添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另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午○○設定與他人之抵押權登記,分割後應僅轉載至被告午○○其取得土地等語。
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寅○、丑○○、戊○○、申○○、戌○○、丙○○、丁○○、庚○○、壬○○、庚○○、辛○○、子○○、許榮翔、辰○○、乙○○、甲○○則均以: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無意見等語;
被告玄○○、午○○、癸○○、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抗辯:同意分割,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己○○、地○○、宇○○、天○○、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759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共有人許文棟、許竹添分別於93年1月2日、83年4月20日死亡,其等應有部分分別由許文棟之繼承人癸○○、再轉繼承人乙○○、甲○○共同繼承;
許竹添之繼承人己○○、再轉繼承人宇○○、地○○、宙○○、天○○共同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至9頁、第59頁、第107至108頁、第127至134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己○○、癸○○、乙○○、甲○○、宇○○、地○○、宙○○、天○○應分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惟兩造因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為真實,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系爭土地現有原告及被告丁○○、庚○○、申○○、子○○分別占有使用,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等情,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6張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61至63頁、第115至124頁)。
至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被告寅○、丑○○、戊○○、申○○、戌○○、丙○○、丁○○、庚○○、壬○○、庚○○、辛○○、子○○、許榮翔、辰○○、乙○○、甲○○、玄○○、午○○、癸○○、未○均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2第60至62頁、第106頁)。
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道路部分在使用性質上應維持共有及兩造各所陳之意願,按兩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分割後應僅轉載至被告午○○所取得土地云云,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亦定有明文。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 │負擔比例 │
├──┼────────┼──────┤
│ 一 │寅○ │共同負擔 │
│ │玄○○ │千分之四00│
│ │丑○○ │ │
│ │壬○○ │ │
│ │午○○ │ │
├──┼────────┼──────┤
│ 二 │癸○○ │連帶負擔 │
│ │甲○○ │千分之二0 │
│ │乙○○ │ │
├──┼────────┼──────┤
│ 三 │辛○○ │共同負擔 │
│ │未○ │千分之七九 │
│ │庚○○ │ │
│ │(Z000000000) │ │
│ │辰○○ │ │
│ │巳○○ │ │
├──┼────────┼──────┤
│ 四 │申○○ │共同負擔 │
│ │丙○○ │千分之一六七│
│ │戌○○ │ │
├──┼────────┼──────┤
│ 五 │戊○○ │共同負擔 │
│ │許榮翔 │千分之六四 │
├──┼────────┼──────┤
│ 六 │宇○○ │連帶負擔 │
│ │地○○ │千分之三一 │
│ │宙○○ │ │
│ │天○○ │ │
│ │己○○ │ │
├──┼────────┼──────┤
│ 七 │己○○ │千分之三一 │
├──┼────────┼──────┤
│ 八 │子○○ │千分之六二 │
├──┼────────┼──────┤
│ 九 │丁○○ │千分之七三 │
├──┼────────┼──────┤
│ 十 │庚○○ │千分之七三 │
│ │(Z000000000)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