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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玉女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10萬元,向原告借款30萬元,詎原告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15日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確係其所開立,惟支票係其借予訴外人洪玉女,其並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
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玉女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向其借款,經執上開支票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卻均遭到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亦未予爭執,僅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法理及票據行為人間利益之衡平,尚不容發票人即被告,以自己與第三人即訴外人洪玉女所存之抗辯,作為拒對原告給付支票票款之正當事由。
是以原告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本件既屬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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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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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 提 示 日 │ 支 票 號 碼 │
│ │ │ (新 台 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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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10月31日 │ 100,000元 │ 94年10月31日 │ P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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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12月15日 │ 200,000元 │ 94年12月15日 │ P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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