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5,潮簡,17,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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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265-35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潮州鎮○○路114號之房屋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178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瓦平房)為原告所有,雖系爭房屋之前手即訴外人江西河將該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期自民國92年1月23日至102年1月23日止,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原告本應承受上開租賃契約,惟被告卻於93年1、2月間某日,未經訴外人江西河之同意,私自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84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一部出租予訴外人賴盈如,違反不得轉租之約定,爰依租賃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出訴訟,並於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14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以94年5月9日民事準備程序書㈡狀之送達,做為終止與被告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分別請求被告自上開系爭房屋遷出及訴外人賴盈如自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84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均返還原告,復經本院以94年度潮簡字第14號判決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被告自93年11月19日即原告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後,均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每月以2萬元計算之租金損害,共計28萬元。

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違法轉租,原告據此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不合法,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14號判決業經被告提出上訴,現正審理中,尚未確定;

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況自92年1月23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系爭房屋之租金,均已交付訴外人江西河,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房屋為其所有,及系爭房屋前經該房屋之前手即訴外人江西河將之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2萬元,租期自92年1月23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另原告起訴主張依租賃契約第2條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租約,而以民事準備程序書㈡狀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94年5月16日收到該民事準備程序書㈡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復經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14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14號卷宗在卷可稽(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14號卷第4至7、11至15頁、第107至109、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係違法轉租系爭房屋之一部予訴外人賴盈如,故原告依法終止兩造租約後,被告及訴外人賴盈如應分別自系爭房屋遷出,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系爭房屋得否轉租: 1、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特別約定條款第2條所記載:「乙方(即被告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即訴外人江西河),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共用。」

之內容所示,可知系爭房屋之轉租,需有訴外人江西河書面之同意,被告始得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使用,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終未提出江西河有同意轉租系爭房屋之書面文件,復於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14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自承:「(有無經江西河的書面同意)有,但資料找不到(見94年度潮簡字第14號卷第75頁)」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已乏所據;

且上開同意轉租之書面資料,事涉系爭房屋是否得轉租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兩造得否終止租約,衡情應為被告妥善加以保存,焉有如此輕易遺失,足見被告所稱雖有轉租書面資料,但找不到等語,顯不足採。

2、被告固於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14號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後之94年5月19日、同年5月24日具狀提出現人在美國之江西河於94年4月24日所書立,內容為:「二、民國92年初元月23日在台確實將自有土地五魁寮段265-35地上建物房屋租給乙○○並同意房屋另一間租給別人經本人同意在先」之聲明書(見94年度潮簡字第14號卷第81、82、86頁、87頁背面),惟因:⑴聲明書之日期為94年4月24日,顯係於原告起訴後,再由江西河書寫,如此聲明,證據證明力自屬薄弱。

⑵倘若確有同意轉租,依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自有書面之資料,而江西河既為出租人,衡諸常情,攸關兩造得終止租約之同意轉租之書面資料,被告自應取得1份,惟卻未見被告提出,何以僅為上開之書面聲明。

從而,本院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聲明書,亦無法為江西河有轉租之證明。

3、綜合上述,系爭房屋並未經原出租人江西河同意轉租乙事,堪可認定。

㈡被告有無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 1、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房屋,現堆放訴外人賴盈如所有經營鹽酥雞之材料及冰箱等雜物等情,已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14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幀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則訴外人賴盈如確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房屋之情,已堪認定。

2、雖被告另辯稱:僅出租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之屋前,並沒有包含房屋本身等語,惟查:⑴賴盈如每月支付予被告乙○○之租金為1萬4千元之情,已據賴盈如於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14號勘驗房屋現場時自陳在卷(見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14號卷第10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則倘若賴盈如所承租之部分僅為屋前之部分,其所繳納之租金數額,顯然較被告向江西河承租系爭房屋全部僅每月2萬元之租金高出甚多,並不合常理。

⑵且經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14號遷讓房屋事件勘驗房屋現場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現確由賴盈如使用中,已如上述,復觀諸上開照片所示,賴盈如所占用之面積並非少部分,而係大部分之面積,若被告未將之出租予賴盈如,衡情自難有上開賴盈如占用系爭房屋之現況,故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3、綜上,被告確有違法轉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房屋予賴盈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94年5月9日之民事準備程序書㈡狀對被告為終止終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被告並於94年5月16日收到該民事準備程序書㈡狀,是兩造之租賃契約應於此時終止無誤。

被告抗辯原告係不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於94年5月16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2萬元),致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前,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㈠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之租金;

㈡自95年5月17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以上均以每月2萬元計算,共計28萬元之租金損害,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抗辯已經給付5年租金交付江西河,並提出收據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云云,惟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應就此部分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此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匯款資料證據證明確有交付5年租金予江西河,且江西河現人在美國,亦無法出庭作證,是本院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之租金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每月以2萬元計算,共計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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