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5,潮簡,189,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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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VISA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1張。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惟系爭信用卡使用至95年1月22日為止,共計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迄今尚有帳款114,893元及其中本金97,925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對於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是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小叔吳政璋竊取,吳政璋並持系爭信用卡及盜用被告個人資料預借現金10萬元及被告所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0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但原告主張因被告保管系爭信用卡及個人資料有重大過失,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及財政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7條規定,被告仍應負責償還上開借款。

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93元,及其中97,925元自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是吳政璋竊取系爭信用卡去預借現金,並非被告所預借;

系爭信用卡是被告申請的,但伊還沒有開卡,系爭信用卡就被吳政璋竊取,原告寄發的密碼函是以平信寄發的,寄到時也是吳政璋拿走。

又因為被告與吳政璋是在同一戶籍,所以吳政璋可以盜用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並直接盜用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直到原告通知被告系爭信用卡已被預借現金10萬元,此時才知道系爭信用卡被盜用,被告並無重大過失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之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兩造所不爭執事實為:㈠系爭信用卡是被訴外人即被告之小叔吳政璋於94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村○○路131號住處,進入被告之房間竊取系爭信用卡,吳政璋並盜用系爭信用卡及被告個人資料,復持系爭信用卡連續以預借現金之方式竊取授權予被告本人始得動用之現金共計10萬元。

㈡吳政璋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署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803號、95年度偵字第145號起訴書)。

㈢原告於吳政璋在94年7月26日預借現金達10萬元後,方通知被告,被告方知系爭信用卡被吳政璋盜用。

(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因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7條第一項約定:「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

其約定是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之情形下,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惟觀之被告被盜取系爭信用卡之上開情事,第三人吳政璋係於94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村○○路131號住處,進入被告之房間竊取系爭信用卡,吳政璋並盜用系爭信用卡、密碼函及被告個人資料,方可持系爭信用卡連續以預借現金之方式竊取授權予被告本人始得動用之現金共計10萬元,此並非被告因重大過失交付系爭信用卡及使第三人吳政璋知悉被告之個人資料及系爭信用卡交易密碼,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云云,並無可採。

被告抗辯伊並無重大過失之事實,自屬可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93元,及其中97,925元自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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