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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固具狀辯稱就其債務已與債權銀行協商清償計畫,並提出協議書1 件為證,惟被告所提之協議書上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28頁),尚難認該協議書對原告發生效力,所辯自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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