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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債權明細查報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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