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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戶籍謄本及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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