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5,潮簡,33,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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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33號
原 告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2年間原告以原告所有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下稱僑慧公司),承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市27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僑貳電子遊戲場(下稱僑貳遊戲場),並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初期該僑貳遊戲場委託訴外人甲○○代為管理,並登記甲○○為負責人,之後再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丁○○,然因該僑貳遊戲場變更負責人之申請均由被告辛○○辦理,殊不知被告己○○結合丁○○夥同辛○○盜取印章,及原告委託丁○○管理僑貳遊戲場時,由丁○○簽立之立據,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該僑貳遊戲場之負責人變更為己○○。

嗣於94年2 月初,原告經稅捐稽徵處之電話通知,始知僑貳遊戲場已遭偽稱遺失營利事業登記證、盜蓋印章,變更負責人為己○○,而辛○○仗勢已竊取甲○○、丁○○之主要立據資料,至本人恐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有,便為所欲為,其行為實屬不該。

而被告佔據僑貳遊戲場經營至今,則原告前已支付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租金,被告即應返還予原告,且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每月為96,000元,爰依法請求如下之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己○○應將僑貳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返還,並將負責人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己○○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交予原告;

(三)被告己○○及辛○○應共同自94年1 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22,000元;

(四)被告2 人應共同賠償原告未能營業所損失之營業額自94年1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96,000元,暨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均以:

(一)本件原告基於何項權利,可為如上訴之聲明之請求,自應由原告舉證。

(二)而僑貳遊戲場所有權之權屬,原告於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被告及其他訴外人涉嫌共同業務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時,已自承係屬僑慧公司所有,則該僑貳遊戲場既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權利請求登記為其名義或收取營收之權。

(三)再者,系爭房屋係僑慧公司向訴外人劉主隆所承租,承租人係僑慧公司,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憑,而非原告,則原告根本無任何權利可請求被騰空或返還,及請求賠償租金,至於原告所附之匯款收據及營業稅核定繳款書,並無法證明待證事實。

(四)另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於92年間本人以本人所有僑慧公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市27號」房屋,其內辦有僑貳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 」云云,置僑慧公司為自己之產物,悍然置其他股東之權益不顧,而公司於法律上有獨立之人格,原告無法對公司有所有權,係甚為明顯之道理,故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五)且僑貳遊藝場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僑慧公司所有,屬家族企業,原告不但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出資證明且在許多訴訟案件中亦稱為僑慧公司所有: 1、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狀之記載,原告稱僑貳遊藝場係由僑慧公司投資所有。

2、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第1526號裁定書之記載,原告聲請意旨稱僑慧公司委託訴外人丁○○登記僑貳遊戲場之負責人。

3、綜上足證,僑貳遊藝場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僑慧公司所有,而僑慧公司為一家族企業,根本非原告所有。

(六)原告出具之立據,聲明僑貳遊藝場係其個人所有,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該立據內容亦與事實不符: 1、本件原告原係僑慧公司之董事長,惟因原告經營不善,導致嚴重虧損,於94年3 月27日經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庚○○之職務,並補選訴外人即原告及被告己○○之母親戊○○為董事長,且經經濟部及高雄市政府核准在案,惟僑慧公司全體股東解任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後,原告拒不返還僑慧公司之舊有印章(及其蓋於立據之印章),僑慧公司亦已訴請其返還該顆印章,此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2 號民事判決庚○○必須返還該顆印章,故該立據顯然係原告拒不返還印章後自行偽造之行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2、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該張立據係僑慧公司出具立據予庚○○,惟依該張立據僑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與法律行為相對人庚○○係屬同一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該法律行為無效。

3、僑慧公司從未召集股東會決議受任何人委託,以公司名義申設遊戲場執照及承租任何場所,原告提出該張立據之聲明顯無所據,尚請其提出股東會決議資料。

4、僑慧公司亦未曾接受原告之委託,以公司名義申設電子遊戲場執照、機台採購及所涉相關事宜,而查電子遊戲場之資金全為僑慧公司所支出,其所有權及義務亦屬公司所有,此有僑慧公司及股東之聲明書可稽。

(七)又依丁○○及甲○○之立據所示,丁○○及甲○○均僅係僑貳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渠等均與己○○聯絡,均立據證明僑貳遊戲場之權利並非原告所有,若僑貳遊戲場之權利係屬原告所有,焉有所有名義負責人均立據聲明非原告所有之理。

(八)僑貳遊藝場近幾年均向訴外人堭家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叫貨,94年1月 以前完全由被告己○○與該公司聯絡,惟在94年1 月原告與整個家族決裂後,其拒不移交大龍遊藝場及佰佳樂遊藝場予家族,故該兩間遊藝場之叫貨,庚○○即直接與該公司聯絡,惟僑貳遊藝場則仍由己○○處理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僑貳遊戲場之負責人由訴外人甲○○變更為訴外人丁○○,再由丁○○變更為被告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9、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調取僑貳遊戲場歷任負責人變更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屏東縣政府95年1 月20日屏府建工字第0950014725號函暨所附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僑貳遊戲場為其所有,並請求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並闡明法律關係後,原告仍未明確陳明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請求,然基於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的法律依據?)我是所有人;

(第二項依據?)他竊佔我所承租的房屋,請求返還;

(第二項的房屋是何房屋?)西市路27號的房屋;

(第三項的法律依據?)原告他們受有利益;

(第四項依據?)原告他們侵害我的權利」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可知原告係以僑貳遊戲場為其所有為準據,進而衍生為上開之主張。

是以,揆諸上揭說明所示,估不論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條、184條、179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為上開之主張,倘若該僑貳遊戲場非原告所有,則原告所有之主張,即非有據,是原告自應就僑貳遊戲場為其所有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

經查:

(一)原告固提出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出租人劉主隆之存證信函(本院第6、7、8 頁)、僑貳遊戲場之營業事業登記證(本院卷第9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0、11、12頁)、匯款回條、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立據(本院卷第13 至16頁、67、68頁)等件為證。

惟查: 1、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其上雖通知被告己○○及訴外人戊○○2 人,未經原告庚○○之同意,不得佔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7 頁),惟綜觀該紙存證信函全部之內容,再互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所示,可知劉主隆之所以會為上開之表示,主要係因劉主隆認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由當時擔任僑慧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庚○○代表僑慧公司所簽訂,其後因被告己○○及訴外人戊○○2 人告知僑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變動,劉主隆為免自身權益受損,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己○○及訴外人戊○○2 人,在僑慧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爭議尚未解決前,仍得向原告收取租金,並未指稱僑貳遊戲場為原告所有等語,故自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再原告雖提出其上記載負責人為訴外人丁○○之僑貳遊戲場營業事業登記證,並主張僑貳遊戲場初期委由訴外人甲○○代為管理,並登記為負責人,其後,再轉換為登記丁○○為負責人云云。

惟查,經本院分別傳訊甲○○及丁○○到院說明是否有原告所稱之情況時,甲○○因肺癌併肋膜轉移已住進高雄榮民總醫院安寧病房,致無法出庭作證等情,有甲○○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而證人丁○○則係到院證稱:「(是否曾任僑貳遊戲場【筆錄誤載為僑二】之負責人?是的,己○○叫我當的;

(僑貳遊戲場是誰的?)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雖原告否認證人丁○○之證言為可採,惟無論如何,已無法經由傳訊2 位前僑貳遊戲場之負責人到院作證,而為上開原告所主張僑貳遊戲場為其所有之認定,應可確定。

3、另原告所提出繳納租金之匯款回條及僑貳遊戲場課徵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其中部分匯款雖為原告所匯(本院卷第14頁),惟另外亦有僑慧公司所匯(本院卷第13頁),是參酌上開訴外人劉主隆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僑慧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本院卷第31至34頁),再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否曾為僑慧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我從82年到現在都是。

至於94年變更法定代理人我不承認」等語以觀(本院卷第204 頁),可知原告迄今仍對僑慧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戊○○乙事,有所爭執,則在原告仍不承認僑慧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之情形下,仍自行將租金匯入相關帳戶內,則原告客觀上之匯款行為係代表僑慧公司,亦或個人所為,實難加以認定,自無法以此推認原告上開匯款之行為,即可證明僑貳公司為其所有。

至僑貳遊戲場課徵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其上僅記載丁○○為負責人,而丁○○已到院為如上之證述,亦難以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

4、又原告所提出僑慧公司所出具之2 紙立據,其上固記載:「本公司接受庚○○之委託,以本公司名義對屏東縣潮州鎮市27號房屋,申請電子遊戲場執照、機檯採購及所涉相關事宜,本公司僅出具名義,其資金全為庚○○所出,故本電子遊戲場之所有權利、義務,均屬庚○○所有,特立此據為憑」、「本公司接受庚○○之委託,僅出具名義,簽訂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市27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本件租賃之所有權利、義務均歸庚○○所有,特立此據為憑」等語,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揆上開說明所示,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其說,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無設立遊戲場資金證明?)購買遊藝場的遊戲機是以僑慧公司的支票支出,資金是從我使用己○○的戶頭支出(本院卷第203 頁)」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且倘若該資金係原告所支出,又為何要以僑慧公司的支票及從被告己○○的帳戶支出,而不以原告自已之支票或從其帳戶內支出,故原告上開所稱,顯然與常情有所相違,自難加以採信,是該2 紙立據尚不得採為認定有利原告之證據。

(二)至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乙○○、丙○○固到院證述僑貳遊戲場為原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惟證人乙○○及丙○○現受僱於原告乙情,業據2 名證人自承在卷(見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460號損害賠償事件95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則證人乙○○及丙○○上開所證,已不無偏頗迴護原告之虞。

且參以證人乙○○及丙○○另證稱:「(僑貳【誤載為二】遊藝場的支出從何帳戶支出?)從己○○的存摺支出;

(是否有其他帳戶支出?)可能還有僑慧公司帳戶支出。

都是庚○○指示支出;

(是否知道資金來源?)我不懂這意思」、「(是否知道僑貳遊戲場【誤載為僑二公司】資金來源?)不清楚(見同上本院卷)」等語,可知2 人並不知道設立僑貳遊藝場之資金來源,則2 人何以能確認該遊藝場是原告所設立,足見渠等所為之證言能否逕信,自不無疑問,亦難僅以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遽認僑貳遊藝場為原告所有,自不待言。

(三)且觀諸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由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該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所示(本院第25、120 頁),原告於上開自訴狀內及聲請假處分時,均係陳稱僑貳遊戲場為僑慧公司所有等語,則何以於本件即陳稱為其所有,對此,原告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用公司的名義,因為那時我還是負責人能掌握公司,另僑慧公司為空頭公司(本院卷第 203頁)」等語,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表1 紙為證(本院卷第213 頁),惟原告上開所稱,顯然仍無法解釋何以於該自訴狀及聲請假處分時要為上開陳稱,而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表亦僅能表示僑慧公司於82年2月4日至同年2月6日間,分別有20,000,000元存入及提出之情,尚難為僑慧公司為空頭公司之證明,是依原告上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提出之自訴狀及所聲請假處分之內容,確難認原告所主張僑貳遊戲場所為其所有係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上揭證人之證言均無法認定僑貳遊戲場為原告所有之事實,而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難認有理。

從而,原告基於僑貳遊戲場為其所有之基礎事實,而為上開如訴之聲明之主張,即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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