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5,潮簡,38,2006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潮簡字第38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鳳山市北門里太平一巷12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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