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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以每個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與原告,如未能全部清償,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若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收違約金。
嗣被告自92年8月4日起至94年9月12日共有新臺幣(下同)430,528元之消費款項,且自94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抗辯:利息約定過高,請求刪除複利計算部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
至被告抗辯複利部分應刪除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其均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而來,亦無複利計算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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